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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开具超出经营范围的发票么
作者:齐德会计 发布时间:2013-09-16



问:某公司有煤炭经营营业执照,委托其燃料部与我公司进行煤炭运销业务,以分公司的名义给我公司开具发票,这种行为是否有涉税风险?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依据上述规定,分公司受托煤炭运销业务,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并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再问:分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营业执照,受总公司委托(总公司有煤炭经营营业执照)而与我公司进行煤炭销售业务,分公司超范围经营是否影响上述开票行为?
  答:关于纳税人经营范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规定,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设立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依据上述规定,分公司若从事税务登记经营范围外的经营活动,按照实际经营业务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不属于上述虚开发票行为。
  风险提示:分公司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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